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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林业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作者: 点击:

东北林业大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东林校管〔2021〕14号 2021年12月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学校所有者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司〔2021〕4号)《东北林业大学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所属企业是指东北林业大学所属独资、控股(含实际控制)企业。

学校所属一级企业为学校直接出资的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学校其他所属企业均作为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由其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资产经营公司以及资产经营公司对所属各级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学校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作为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所属企业应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资本为纽带,产权清晰,权责分明,事企分开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遵循分级监管、民主决策、服务高校、控制风险、追踪问效的工作原则。各级企业应切实担负起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规范资产管理,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健全监督机制,防范化解风险,对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和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责任。

第六条 所属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客观规律,规范经营和科学管理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深化产学研合作,助力学校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学校“双一流”建设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学校作为所属企业股东(投资人),根据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及实际占有情况,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分级授权监督管理制度。

(一)学校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二)国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统一持有、经营、管理和监督所属企业国有股权,对所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承担相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国资委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股东代表,代表股东对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和重大投资决策;

(二)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监督、评价公司的经营状况,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转让国有资本所得收益的上缴方案;

(六)决定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事宜。其中,因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致使国有股权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时,该转让方案须报教育部批准;

(七)审议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八)审议修改公司章程方案;

(九)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职权;

(十)股东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的部分权利,授权的范围和时限由国资委的书面决议确定;

(十一)享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资委按照《东北林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决定公司有关事宜。

第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相关工作职责有:

(一)贯彻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所属企业运营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经营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加强党的领导,配合公司党组织发挥党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作用;

(四)负责组织董事会的召开,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

(五)负责国资委会议关于企业议题的发起和材料准备,并贯彻落实会议有关决议;

(六)负责落实现代企业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七)负责落实所属企业董事、监事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更换、提名以及考核等工作;

(八)负责所属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定、绩效考核工作;

(九)负责公司及所属企业薪酬分配管理、考核和监督实施;

(十)负责协同做好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工作,促进产学研结合;

(十一)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以及对所属企业财务会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负责产权登记、清产核资、产权评估、产权转让、产权进场交易、统计分析等基础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三)完成学校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董事会是所属企业的决策机构,对股东负责,执行股东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接受股东、监事会监督。所属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股东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使监督职责。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要学习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切实履行应尽的职责。

第十一条 所属企业设立党组织,中共东北林业大学产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党总支部”),发挥基层党组织党委领导作用和基层党支部组织战斗堡垒作用。

所属企业设立中共东北林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党总支”),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和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

资产经营公司要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经理层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监事会依法行使检查、监督职责,各治理主体不缺位、不越位、不相互替代、不各自为政。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包括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决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有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重大事项的,依企业类型按以下权限和方式办理:

(一)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学校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

(二)资产经营公司所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企业决定;

(三)学校出资的各级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有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上市等重大事项的,依企业类型按以下权限和方式办理:

(一)学校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公司除学校决定外,由董事会决定;

(二)学校出资的各级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第二节 企业清产核资

第十六条 所属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指定或组织设立清产核资专门机构,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办理流程如下:

(一)企业通过学校向教育部提出立项申请,教育部审核批复;

(二)立项批复同意后,企业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意见;

(四)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需要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不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不需要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

(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结果批复调整账务,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根据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完善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立项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上报清产核资结果。

第三节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情况,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产权关系,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应逐级审核,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为学校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其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学校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估备案工作必须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完成,不得事后备案;不得备案已过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的项目;不得备案各类形式的追溯评估结果;不得伪造、变造评估项目的任何申报材料。评估备案项目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导致学校或其所属国有出资人部分或完全退出被评估企业的,必须理清被评估企业历史上所有产权变动行为,确定历次国有产权变动都按政策规定履行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程序,确保国有资产无流失风险,才能履行备案程序。评估备案之前需要履行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程序的,应先履行其他程序,不得简化或省略。

第四节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申办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办理流程如下:

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60日内,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设立和自企业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历次产权变动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名称、级次、组织形式改变,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事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流程如下: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当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依法宣告破产事项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流程如下:

企业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教育部、学校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节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内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包括企业产权、资产等无偿划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划入(出)方。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主体类型的不同,办理流程如下:

(一)学校无偿划转直接所持国有股权的,按照教育部关于事业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学校或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学校或企业决定;

(三)属于学校或企业对外划转的,由学校报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企业发展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办理流程如下:

(一)公开挂牌转让。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及学校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二)非公开协议转让。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的,由单位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转让方案。重大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集体研究决策的原则。涉及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企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触发企业改制情形的,应当先履行清产核资手续,待清产核资结果获批后,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手续。

第七节 企业国有资产报告及统计

第三十五条 所属企业应按照上级有关要求,遵循财务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开展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和全国普通高校校办企业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所属企业应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资产经营公司除了编制本级企业会计报表外,还应编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应按要求每月编制,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资产经营公司要加强企业动态监测和分析,随月报报表报送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反映企业当月经济运行基本情况、主要变动情况及企业运行中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统计范围和口径应与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一致。

第三十八条 全国普通高校校办企业统计在学校审核后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汇总。所办企业统计工作由学校主要负责人领导,专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所属企业办理本章上述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对申报事项及材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相关审核部门反馈意见及时补充材料,审核合规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事项,审核机构有权将所有材料退回单位,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健全以公司章程为基础的企业制度体系,制定并完善决策、投资、财务、人力资源等各类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制度建设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定期梳理分析制度执行情况,及时研究制定改进措施,确保各项制度有效执行。资产经营公司还应建立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健全风险内部控制系统,将防控措施贯穿于企业各层级、各业务、各岗位。资产经营公司章程由董事会修订提出,经国资委审议后,报学校批准后生效,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企业产权层级,所属企业级次不超过三级(含资产经营公司),对因产权链条过长难以监管的投资企业,要及时进行处理,化解难以监管所带来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除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外,原则上学校及所属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新办企业。确因服务国家战略或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具体学校必须以入股设立企业形式开展合作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决策后,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加强参股股权管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只投不管。学校或所属企业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应当按照委派机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学校或企业。要注重参股投资回报,加强价值管理,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严格参股股权监管,加强财务情况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及经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结合实际,建立所持股权退出机制。学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企业的,应严格履行校内自主决定程序,归属学校的股权,由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管理,具备条件的要及时退出,持股时间超过5年的,应在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四十四条 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利润要优先上交学校,严格控制以现金形式对所属企业增资。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所属企业举债的监督管理。资产经营公司要统筹做好所属企业债务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要严格控制所属企业举债规模,防止有息负债和或有债务过度累积,原则上学校所属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60%。要不断降低企业杠杆率,对债务风险高的企业,要制定专门解决方案,限期整改,防止风险外溢或扩散。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所属企业担保等事项的监督管理。资产经营公司原则上不与学校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严格管控企业担保行为,资产经营公司不得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为其独资、控股(含实际控制)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与资产经营公司本级债务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资产经营公司本级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净资产的50%。

第四十七条 严禁通过股权代持、虚假合资、签订挂靠合同等方式,获取管理费或分红收益。

第四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三重一大”事项应以(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党工委会(党总支会议)、董事会、国资委会、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和党委全委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所属企业各级领导班子要切实担负起全面领导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把反腐倡廉建设纳入企业改革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第五十条 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对所属“僵尸企业”、空壳企业和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的企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依法依规通过注销、撤销、破产等方式清理关闭。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所属企业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机制。由国资委和资产经营公司统筹做好所属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工作。对不同功能定位、行业领域、发展阶段的企业实行差异化分类考核,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突出科技成果转化、全员劳动生产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上交投资收益、上交利润及社会效益等指标,强化质量效益。将落实监管政策、科技创新等纳入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二条 所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薪酬管理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三条 国资委负责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负责人实施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工作。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对下属企业及其负责人实施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构建国资委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结合、统筹衔接、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立体化监督体系。

第五十五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建立健全所属企业内部监督体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筑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第一道防线。所属企业应当强化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创新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五十六条 建立所属企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定期分级报告制度,资产经营公司向国资委报告,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

第五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须接受学校审计部门对其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须接受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八条 所属企业考核评价结果应作为确定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所属企业负责人考核评价结果和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作为企业负责人岗位调整、职务任免、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所属企业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所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在投资、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隐匿、转移、低价转让等手段,非法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审计和日常财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财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会计信息失真的;

(三)未履行审批、评估手续,擅自进行资产处置、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未在财务报表中真实反映投资收益状况,损害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属企业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所属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属企业负责人。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如果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抵触,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并对本细则作相应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经校长办公会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